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常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