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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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心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9
2、198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心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心樓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主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故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3日15時期間內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在不詳時、地,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現金禮券等商品,致 李明鴻 、陳 昱偉 、 謝旻倩 、 譚延 鍾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明鴻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游心樓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設該帳戶係為了要存入工作薪資,伊不習慣改密碼,故申設後即將銀行核發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條等均夾在一起,再置於皮包內,伊直到
100年5月25日整理包包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已遺失,並旋去電銀行詢問,才發現此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伊原先開戶時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遭盜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7至9頁)。而被害人李明鴻、 陳昱偉 、謝旻倩、 譚延鍾 等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所虛偽刊登之拍賣訊息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被害人李明鴻、陳昱偉、謝旻倩、譚延鍾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網路拍賣通知信、手機簡訊畫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19至22頁、第25頁背面、
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6至30頁),是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存入工作所得而申設系爭帳戶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即自承其開戶當時並無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見10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2359
7號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並坦承:伊原本在汽車材料行作行政工作,但只做到100年5月的第一或第二週,因伊要去澎湖玩,但公司不肯讓伊請假,且公司發生一些事,故伊就辭掉工作,去澎湖玩花費1萬多元,是男朋友給伊的,5月間伊在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於開戶斯時既無工作所得,外出旅遊花費尚須仰賴男友資助,豈有申設系爭帳戶存入工作薪資之需求?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已非可採。又提款卡之密碼條乃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請提款卡時一併核發,且係採彌封之方式,使一般人無從輕易從外觀上窺探察知,密碼條上並會清楚註明要求持有人取得提款卡後應儘速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更改後之密碼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於取得提款卡密碼條後迅速更改為自己自行設定之密碼,並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則其自無可能涉險將開戶時領得之密碼條與存摺、提款卡同夾放在一起,隨意置於皮包內即置之不理,直到開戶後近二星期,才驚覺該等物品均已遺失,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自申辦後即置於包包內均未使用,亦不知於何時、地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衡酌渠等既可施詐術於人,顯非至愚之人,當無可能涉險將渠等詐騙所得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顯無足採,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李明鴻、陳昱偉、謝旻倩、譚延鍾先後受騙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害人譚延鍾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李明鴻、陳昱偉、謝旻倩受騙匯款部分,兩者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9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被害人李明鴻、譚延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李明鴻、譚延鍾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之宥恕;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號│││││幣:元)│├─┼─────┼───────┼───┼─────┼─────┤│1│100年5月20│在奇摩拍賣網站│李明鴻│100年5月20│10,000│││日9時57分│刊登佯稱販售手││日11時10分││││許│錶訊息,致李明│├─────┼─────┤│││鴻上網瀏覽後陷││100年5月20│30,000││││於錯誤,而依詐││日11時12分│││││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商品價金匯入│││││││系爭帳戶││││├─┼─────┼───────┼───┼─────┼─────┤│2│100年5月20│在奇摩拍賣網站│陳昱偉│100年5月20│9,500│││日14時│刊登佯稱販售現││日16時42分│││││金禮券訊息,至│││││││陳昱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商品價金│││││││匯入系爭帳戶││││├─┼─────┼───────┼───┼─────┼─────┤│3│100年5月21│在奇摩拍賣網站│謝旻倩│100年5月21│6,201│││日│刊登佯稱販售皮││日│││││包訊息,至 劉旻 │││││││倩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商品價金匯入│││││││系爭帳戶│││││││││││├─┼─────┼───────┼───┼─────┼─────┤││100年5月20│在奇摩拍賣網站│譚延鍾│100年5月20│10,000││4│日14時許│刊登佯稱販售喇││日├─────┤│││叭訊息,至譚延│││30,000││││鍾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商品價金匯入│││││││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