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郭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 郭怡伶 為親姊妹,第三人郭怡伶並為源宏益有限公司(下稱源宏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造父親 郭粹棋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死亡,郭粹棋死亡時名下雖無財產,但實際上生前為了躲避債務問題,曾借用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帳戶,並存有款項,且郭粹棋生前另有購買基金、保險等理財商品,故其死亡時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兩造及郭怡伶於父親死亡後之97年5月中旬,在源宏益公司辦公室內商討父親財產之分配事宜,郭怡伶並以書面列舉法律及情理上屬於父親郭粹棋、應由
4名子女(另名子女為 郭俊賢 ,現已死亡)均分之財產具體項目及數額,經兩造及郭怡伶同意(郭俊賢當時因病於安養院治療,無法參與協議)後,4名子女每人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原告當時分得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支票3紙(金額合計290,312元)、附表1、2所示之1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442,405元),此外,郭怡伶另應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合計為3,032,717元。當天三方協議完成後,郭怡伶即將附表1編號1至6及附表2編號5之支票交予原告,而因附表2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紙支票,當時係託收在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乃於97年6月底左右,將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向銀行撤回附表2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等7張支票之託收,而持有之,事後,原告並陸續兌領附表2編號6至8之支票。至於郭怡伶應給付原告之30萬元現金部分,其當時以源宏益公司要增資600萬元,帳戶內需有資金為由,未立即給付予原告,嗣後,其又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迄今未將30萬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明知原告係因前揭原因取得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並無竊盜之情形,竟因嗣後與原告發生嫌隙,而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禁止原告於本案確定前將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被告並據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97年執全字第1191號)。嗣被告又就系爭5張支票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以遭竊盜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
原告對前揭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認:「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在除權判決程序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要件調查裁判,如申報權利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否,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係認除權判決僅係從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除權判決要件,不實質審查原告對於系爭5張支票是否無權利。
(三)被告於前揭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之97年10月7日,另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對原告提出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5張支票及附表2編號6至8之支票票款(嗣縮減為僅請求返還附表2編號6至8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竊取前揭支票之行為,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見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5張支票,原告係合法取得,竟捏造上揭支票遭原告竊盜之事實,而申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法院因僅從形式上審查,誤認系爭5張支票遭竊盜而判決票據無效,致原告喪失對系爭5張支票發票人源宏益公司之票據上權利,受有票面上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竊取系爭5張支票之刑事告訴案件,日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稱:「(問:證人有無立即告知你被告郭怡君至你辦公室竊取東西?竊取何物?)姊姊郭怡伶當時晚上有立即告知我說郭怡君有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我的存摺、印章及支票等東西。」、「(問:現存摺、印章及支票於何處?)她是於97年7月中旬由她先生 黃惠彬 將舊的存摺(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及印章還給我,但我97年6月30日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存摺及印章,重新掛失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但個人支票部分已被郭怡君本人於97年月2日撤票並存入何銀行我不知道,可能還要跟銀行查詢才知道。」等語,被告既稱於97年6月底前曾辦理其他銀行存摺及印章之變更,倘若原告未經其許可取走本件系爭之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支票,何以被告未同時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變更,可見被告稱原告竊取其存摺、印章等情,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曾於97年7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 黃惠青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97年7月15日,交付票號255284支票乙張予原告(亦由黃惠青前揭帳戶代收),倘原告果真竊取被告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被告豈有可能再匯款或交付支票予原告?益徵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親郭粹棋死亡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財產可供分配,原告自無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主張郭粹棋死亡後留有財產,並由原告、被告及郭怡伶同意,4名子女每人可分得300餘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有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而得主張支票上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郭粹棋有其所指財產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4名子女每人可分得300餘萬元之分配協議證明,故其所指,並無可信。實則,兩造間若確有其所指之分配協議,就此重要財產分配之事宜,何以未以書面載明?乃有違常情,足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二)系爭5張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而原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故原告已喪失系爭5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可言,原告竟憑此主張受有票面上金額之損害,實屬無據。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上揭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中,就與本件原告是否竊取系爭5張支票及是否有權主張票據權利之重要爭點,業於判決理由中經法院為實體調查審認,則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依法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僅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竊取系爭5張支票,並非肯認原告合法取得,不能反面推定原告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雖援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然其推論方式恐有違論理法則,且殊嫌速斷。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竊取系爭5張支票,原因可能是在前開判決當時,證據尚未充足,或證據已遭湮滅,或該案承審法官證據取捨後,本於自由心證之判斷結果,並不能據此推定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是原告主張其有權利受損,應屬無據。原告竊取系爭5張支票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再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惟並不因此即謂原告係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原告就竊盜系爭5張支票部分,仍涉有嫌疑,不能遽認其對系爭5張支票具有權利,並因此受損。
(四)兩造之父親郭粹棋死亡後,果留有財產可供分配,兩造亦業於97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拋棄對郭粹棋財產之繼承,由郭粹棋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僅尚有繼承人 郭素貞 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既已拋棄繼承,當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分配遺產,更無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應歸由訴外人郭素貞另行依法主張。又原告雖主張郭粹棋在法律及情理上有財產可供分配,但查我國法律概念中,並無所謂事實上或情理上之遺產可供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分配、取得之規定。從而,不論郭粹棋死亡後事實上是否尚有財產,原告均不得主張分配任何財產,故其竊取或無任何原因取得被告之系爭5張支票,顯屬不當得利,至為明確,自無權利主張票據權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2日,自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取走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張支票。
(二)被告對於原告取走系爭5張支票等部分,於97年8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提出對原告之竊盜、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附表2編號6至8之3張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領,被告前曾就原告兌領該3張支票票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被告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禁止原告於本案確定前將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
(五)被告曾以系爭5張支票遭竊盜為由,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確定。原告對前揭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對前揭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第三人郭怡伶為親姊妹,郭怡伶並為源宏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造父親郭粹棋於97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郭怡伶曾於97年5月中旬在源宏益公司辦公室內商討父親財產分配之事宜,由原告分得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支票3紙(金額合計290,312元)、附表1、2所示之14張支票(金額合計2,442,405元),另郭怡伶應再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合計3,032,717元;嗣郭怡伶遂將附表1編號1至6及附表2編號5之支票交予原告,被告並於97年6月底左右,將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向銀行撤回託收,而持有附表2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張支票,原告且陸續兌領附表2編號6至8之支票;詎被告明知原告並非無權取得系爭5張支票,竟因與原告發生嫌隙,而就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強制執行(97年執全字第1191號),另就系爭5張支票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持有系爭5張支票,是否基於合法之權源?得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經查: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97年7月2日,自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取走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之7張支票,其中附表2編號6至8之3張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領,被告前曾就原告兌領該3張支票票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取走系爭5張支票等部分,於97年8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提出對原告之竊盜、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另以系爭5張支票遭竊盜為由,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系爭5張支票無效確定,原告雖對前揭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
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對前揭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禁止原告於本案確定前將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並為執行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
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本院97年9月5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119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76-78、85-94、110-11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0、11、113-116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叁、得心證理由」中所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在除權判決程序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要件調查裁判,如申報權利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否,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68頁參照),則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者,如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尚且如此;本件上訴人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其就系爭支票權利所為之爭執,更非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見前開判決認定被告敗訴確定之主要理由,並非原告竊取系爭5張支票,而係因系爭5張支票經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原告或任何人均未循法定期間申報權利,或就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有所爭執,而於形式審查上遭致不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案中,並未就原告票據取得之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且上揭判決更明白闡示:如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否問題時,則兩造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故而,前揭除權判決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審究實體爭執部分,且該案之訴訟標的亦非屬本案重要爭點,被告自不得據該除權判決之結果,於本案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告持有之如附表1所示源宏益公司客票6張均已兌現,前開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5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0日、97年
7月31日。參以證人郭怡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源宏益公司內罵原告,就看到原告拿走郭怡玟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此事於當天晚間告知郭怡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12頁),可知,早於上開票據票載發票日前,源宏益公司代表人郭怡伶與原告即發生衝突,倘如附表1所示源宏益公司客票6張,郭怡伶均無使原告兌領票款之意,何以於發生衝突之後,其未就該些票據為止付通知,而使原告得以如期兌現?是原告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6張支票,應係經由原持有人之同意,其事後加以兌現,亦無不法可言。又被告雖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中指稱:「源宏益公司將附表2編號5所示,到期日為98年1月11日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帳戶內,遭原告於97年5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託收於其子 黃明勛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0號卷第5頁),然附表2編號5之源宏益公司支票,發票人係源宏益公司,何以源宏益公司須簽發該支票,交由原告存入源宏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之帳戶內?顯然與票據使用常規大相逕庭,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因,況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中曾具狀陳稱:到期日為98年1月11日之支票(即本件附表2編號5之支票),因票載發票日需至明年始屆期,期間較長,故被告在收取該紙支票後,一直與存摺一併置放於被告在源宏益公司之抽屜內,並未存入銀行代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指述前後不一,具有瑕疵,難以採認,原告取得附表2編號5所示之支票,確係經由原持有人之同意,原告進而託收入其子之帳戶內,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再而,附表2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98年1月
11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支票1張,早於97年5月28日,即由原告存入其子黃明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75571號帳戶內代收,已如前述,有黃明勛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3706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另附表2編號1-4及編號6-8所示源宏益公司之支票7張,亦經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代收在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至97年7月2日始撤回託收,有被告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3706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故附表2所示之票據8張,均無於代收後、撤票前之97年6月13日中午,遭原告竊取之可能,證人郭怡伶之上開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非屬無疑,原告取得系爭5張支票之權源,並無證據足證有所不法。
(四)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
3號)警詢時稱:「(問:證人郭怡伶有無立即告知你被告郭怡君至你辦公室竊取東西?竊取何物?)姊姊郭怡伶當時晚上有立即告知我說郭怡君有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我的存摺、印章及支票等東西。」、「(問:現存摺、印章及支票於何處?)她是於97年7月中旬由她先生黃惠彬將舊的存摺(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中分行)及印章還給我,但我97年6月30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存摺及印章重新掛失,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但個人支票部分已被郭怡君本人於97年7月2日撤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其係97年6月13日事發當天,即知悉原告「竊取」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一事(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被告既於97年6月30日曾辦理其他銀行存摺及印章之變更事宜,倘若原告確實於97年6月13日未經被告許可,取走其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何以被告未同時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變更手續?又果原告確係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之前揭存摺、印鑑,何以被告卻遲於2個月後之97年8月11日,始將前開帳戶內代收之支票為掛失止付?似有違常理。且附表2編號6、7、8所示之支票,於被告向銀行為掛失止付時,均已屆期,並兌現高達65萬元,酌以告係任職在源宏益公司,對於票據之交易往來程序甚為熟稔,係長期使用票據之人,其在原告拿取其上揭存摺、印鑑,並持以撤票時,豈有毫不知情之理?復於上開長達近2個月之期間內,身為姊妹關係之兩造間,並非全然斷絕聯繫,被告對於原告持有其上開存摺、印鑑,並辦理撤票、兌現支票等情事,既均知悉,且當下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前開所指遭竊一節,顯有可疑,難以採信,其於97年8月11日所為之掛失止付行為,應屬虛偽。況而,被告曾於97年7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其小姑黃惠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97年
7月15日交付票號255284支票乙張予原告(亦於黃惠青前揭帳戶所代收),有黃惠青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2頁),倘原告果真竊取被告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被告豈有可能再為匯款或交付支票予原告之行為?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系爭5張支票係遭原告竊取之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指述原告不法取得系爭5張支票云云,實難憑採,原告非無理由取得系爭5張支票,應堪認定,被告固曾循法律途徑聲請本院宣告系爭5張支票無效,惟被告所為之掛失止付行為應屬虛偽,已於前述,且本院依公示催告、無人主張權利一情,所為之除權判決,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之認定,亦如前述,故原告持有系爭5張支票,本得行使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票據權利,今卻因被告之前揭故意虛偽掛失、聲請公示催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無法行使系爭5張支票之權利,難認原告之權利未受有侵害,被告自應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相當於系爭5張支票票面金額1,128,81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1: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0000000│97.6.15│139,180│已兌現│├──┼────┼────┼─────┼────┤│2│0000000│97.6.18│60,000│已兌現│├──┼────┼────┼─────┼────┤│3│0000000│97.6.30│250,000│已兌現│├──┼────┼────┼─────┼────┤│4│0000000│97.7.6│65,380│已兌現│├──┼────┼────┼─────┼────┤│5│0000000│97.7.10│107,826│已兌現│├──┼────┼────┼─────┼────┤│6│0000000│97.7.31│41,200│已兌現│└──┴────┴────┴─────┴────┘附表2:
┌──┬─────┬──────┬────┬─────┬─────┐│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RI244492│合庫彰中分行│97.9.11│200,000│此2張支票│├──┼─────┼──────┼────┼─────┤被告聲請假││2│RI244493│合庫彰中分行│97.10.11│200,000│處分並聲請│││││││除權判決│├──┼─────┼──────┼────┼─────┼─────┤│3│RI244494│合庫彰中分行│97.11.11│268,000│此3張支票│├──┼─────┼──────┼────┼─────┤被告申請掛││4│RI244495│合庫彰中分行│97.12.11│268,000│失止付及除│├──┼─────┼──────┼────┼─────┤權判決││5│RI0000000│合庫彰中分行│98.01.11│192,819││├──┼─────┼──────┼────┼─────┼─────┤│6│AS0000000│合庫彰中分行│97.07.11│250,000│此3張支票│├──┼─────┼──────┼────┼─────┤已兌領││7│RI0000000│合庫彰中分行│97.07.11│200,000││├──┼─────┼──────┼────┼─────┤││8│RI0000000│合庫彰中分行│97.07.11│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