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 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Z393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3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儔 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理街口時,因「駕照註銷仍駕車(責令禁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3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駕照註銷仍駕車(責令禁駛)」之違規,嗣異議人不服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再經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Z393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理街口之情,然否認有何違規情形,並辯稱:伊當時僅是在十字路口等紅燈並無違規迴轉,惟警員仍以駕駛人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為由開紅單,伊立刻向警員說明伊當時正在感冒人不舒服才駕駛機車去看醫生,此為情非得已之情形,伊對此深感不公平,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林坤儔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理街口時,因駕照註銷仍駕車(責令禁駛)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林坤儔所不否認,並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3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
2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Z393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0448600號函1件附卷可參,是上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
無影響。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與否等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此外,並無裁量空間可以斟酌違規人之身體狀況,而予以免罰,是異議人自尚難以前開理由,遽為卸免行政罰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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