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君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李雅君與 廖城翰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 趙欣蓮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首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更正為「90年8、9月間某日」;另李雅君於95年7月1日後因與廖城翰發生性關係產下二女之相姦時間,補充為「95年12月14日至95年12月18日間某日」、「97年8月底至97年9月初間某日」,其等最後1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更正為「99年4、5月間某日」;相姦地點補充為「在某汽車旅館及李雅君前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等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雅君及同案被告廖城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趙欣蓮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被告李雅君、同案被告廖城翰及其等因發生性關係所生二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3月2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46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100年1月25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雅君於90年8、9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與同案被告廖城翰連續發生係關係而多次相姦之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李雅君於90
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與同案被告廖城翰之多次相姦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此部分之多次相姦犯行,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刑法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90年8、9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之多次相姦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其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多次相姦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於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與同案被告廖城翰發生性關係之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5號、97年台上字第6389號、97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3次相姦犯行,於相姦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各次行為間多有相隔數日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為分別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雅君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固然良好,惟其明知同案被告廖城翰為有配偶之人,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與之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趙欣蓮與同案被告廖城翰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查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相姦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3次相姦,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此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六、末查被告於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之連續多次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之刑,既均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定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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