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告王羿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於同日20時53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9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崖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