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秦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寬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46號、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寬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46號、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寬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寬秦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98元)、所竊財物業經被害商家領回,其犯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陳寬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號居臺北市○○區○○街6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46號、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9日23時43分許,在 周炎明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76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星城Online(野蠻叢林)遊戲包2包(價值共新臺幣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嗣為周炎明自監視器畫面發覺店內物品遭竊,隨即上前將陳寬秦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寬秦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炎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劉騏銘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