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
陳萩庭 戊○○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及 方嬋娟 於民國96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日展租車行」前,遭被告3人及 陳奐樂 共同打傷,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原告乙○○○受有雙上肢多處外傷,原告丙○○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3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萩庭、丁○○、戊○○及陳奐樂於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日展租車行」前,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甲○○受有左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原告乙○○○受有雙上肢多處外傷,原告丙○○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陳奐樂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又原告甲○○前為職業軍人,原告丙○○為警察,被告丁○○從事水電修理工作,被告戊○○為「日展租車行」負責人,被告陳萩庭為公務人員,及原告3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各相當1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令原告為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