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票據法罪(不構成累犯)。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任期共五年),擔任「祭祀公業 張兩美 」之管理人,綜理該公業之行政及財務,包括公業財產之收支及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之不詳時間,連續數次將其所持有屬於「祭祀公業張兩美」之財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出借他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嗣甲○○任期屆滿後,由 張勝一 接任管理人,甲○○卻遲遲未能將前述款項移交予張勝一,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辦理移交,由甲○○之子 張世杰 簽發四紙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償還其中之二百萬元,其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仍無法移交,由甲○○簽發本票十紙作為擔保,承諾分別償還,接任之管理人張勝一乃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即「祭祀公業張兩美」現任管理人張勝一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述。
⑶告訴人即「祭祀公業張兩美」派下員 張慶東張進發 、張豐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證人 張明宗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⑸「祭祀公業張兩美」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二年之收支平衡表共九紙。
⑹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五四
六二四號函(載明原屬「祭祀公業張兩美」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被徵收,經領取之補償費為二百九十四萬元)。
⑺被告之子張世杰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四紙(面額共二百萬元)。
⑻被告簽發為歸還侵占款項之本票影本十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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