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第9行「出手掌摑甲○○左臉臉頰」之後,補充「並拉扯其右頸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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