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13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切割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344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6日期滿。扣案之切割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7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5年10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4年度偵字第13334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切割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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