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