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後,補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將前開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已成年之 黃金華 ,由黃金華以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黃金華之住處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