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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