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金融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更正為「金融卡內之晶片會自動鎖定而無法再行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呂庭甄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 劉家豪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
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偽訊息,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款及跨行存款至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施嘉榮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5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呂庭甄、劉家豪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庭甄、劉家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嘉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帳戶不見了,伊不記得何時、地遺失。之前印章放在北部公司不見了,晶片卡被家人使用到停卡,所以伊於105年12月15日有更換印章和換發晶片卡,伊記得是換印章、晶片卡之後遺失,伊沒有去申辦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呂庭甄、被害人劉家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分別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呂庭甄、被害人劉家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換發晶片卡後重新設定密碼,晶片
卡密碼是548787,伊不曉得為何別人可以用晶片卡領錢等語,倘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其如何得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參以現今金融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金融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即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上開帳戶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拾獲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是以,單純遺失帳戶之金融卡,他人尚難以之作為提款工具,則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帳戶自105年7月13日以後即無使用紀錄,而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更換印鑑、換發晶片卡後,於同年月20日隨即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陸續轉入多筆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可參,凡此均不合常理,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翌(20)日18時19分│被告之上│││呂庭甄│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許,轉帳1萬元。│開帳戶││││刊登拍賣Dyson吸塵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告訴人呂庭甄於││││││105年12月19日19時51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2│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同日21時59分許,轉│被告之上│││劉家豪│12月20日21時11分許,撥│帳2萬9980元。│開帳戶││││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家豪,├─────────┤││││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先│同日22時34分許,跨│││││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行存款2萬9985元。│││││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日22時46分許,跨│││││,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行存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58分許,跨││││││行存款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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