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葉子丞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中雖有免除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不代表承審法官可修改當事人當庭之論述主張,使判決得免於交代各該當事人所主張須調查之證據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上訴人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形式、實質真正為爭執,亦對兩造之肇事責任、修繕費用折舊等要件均為爭執,然事後閱卷發現上訴人前述之爭執皆未載於筆錄,使原審判決不須為上訴人爭執之事項為調查,且無須交代對該等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判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漏未判斷肇事兩造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單據之必要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亦已違法,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官事後修改筆錄之內容,此部分未具體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證明,並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事故發生過程、肇事責任歸屬與折舊方式之計算等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應予裁定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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