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即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3頁),兼衡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被告李榮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000為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李榮宗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2月1日14時56分許,至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外,將冥紙灑在000住處門口,以此方式恐嚇000,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依民俗習慣,揮灑冥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被告丟擲冥紙於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對象已可特定,且被告經由丟擲冥紙之舉止,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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