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15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於9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此後雖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紀錄,然無其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則縱被告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