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許智捷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振明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王正安
王正芳 共同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永叡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王正安、王正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審理中,茲相對人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恐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因洪永叡律師前曾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相對人之辯護人,堪認與相對人有信賴關係,對本件亦知之甚詳,堪認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2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認遭詐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王正安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王正芳則為中重度度智能障礙,2人平時生活尚可自理,然在概念領域(學習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書寫、時間或金錢使用)、社會領域(社交互動能力)、實務領域(購物、交通、家事、休閒安排、工作等)之能力明顯較同齡者為差,常需他人支援,亦常出現相信他人說詞而使自己利益蒙受損害之情況,是綜合相對人2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認相對人2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刑事鑑定報告書2份可憑,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有無法理解問題並回答之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2人實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認有 為渠 等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遷讓房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是本院審酌洪永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且前為相對人2人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與相對人2人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可為相對人2人於訴訟程序上主張應有權益,而經本院電話徵詢結果,洪永叡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爰以本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為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2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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