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91號原告 謝雪珠 被告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包菊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所有決議及所訂規約無效。先位聲明第2項係確認系爭區權會7位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則係撤銷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所有決議及所訂規約,備位聲明第2項則與先位聲明第2項同。觀之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所欲達成最終目的均屬一致,即關於系爭區權會當日所為之決議、所訂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效力。又該訴訟標的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備位聲明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