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事後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