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連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連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之「日本BN新好手器透明水晶模板」應更正為「日本BN新好手器透明水晶磨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連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未歸還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