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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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被告 鉅淇 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瓦蒂AYUFAJARWATI、 莎柔 MUYASAROH、 優麗 Y

ULIYANTI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萬3,176元(計算式:12萬6,092元+12萬8,392元+12萬8,692元=38萬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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