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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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譯鋒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3748、3870、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關於賴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柏諺各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三、黃譯鋒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即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11罪)。再說明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因本案詐欺行為各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田靜、黃譯鋒雖與告訴人 羅棋纓 、 林逸園 、 林建成 、 羅文坤 、 陳怡君 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均須待民國114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復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均提起上訴,被告黃譯鋒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上訴狀中明確具體陳述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31-33頁);另被告賴柏諺、田靜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確主張係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7頁),故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貳、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柏諺部分
被告賴柏諺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文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故原審量刑應有過重等語。
二、被告田靜部分
被告田靜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屬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初入社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誤蹈法網。本件犯罪所得亦微薄而僅有4,000元,惟因被告田靜在監且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代繳納犯罪所得,然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黃譯鋒部分
被告黃譯鋒係初犯,亦無前科,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譯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過重,請求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諭知等語。
參、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等人於112年10月29日、30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賴柏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行坦認在卷,而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已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賴柏諺所犯上開11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田靜、黃譯鋒則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衡酌是否得以減刑。而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ㄧ、被告賴柏諺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賴柏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賴柏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故被告賴柏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柏諺所犯附表各罪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賴柏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衡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須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其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在112年10月29日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賴柏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田靜、黃譯鋒部分(駁回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田靜、黃譯鋒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11罪)。除已說明其等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所犯洗錢罪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田靜、黃譯鋒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田靜、黃譯鋒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田靜、黃譯鋒與告訴人羅棋纓、林逸園、林建成、羅文坤、陳怡君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田靜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被告黃譯鋒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等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認其等所犯各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時間、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田靜、黃譯鋒各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已完足審酌其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刑罰量酌事由,難認有何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其等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被告田靜、黃譯鋒泛指原審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黃譯鋒雖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黃譯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參酌上開量刑之說明,依法亦未能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黃譯鋒前因另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自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伍、被告黃譯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二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三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四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五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六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七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八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九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十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十一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