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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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之配偶 王邵慈
受刑人 莊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35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號否准莊忠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邵慈之配偶即受刑人莊忠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至新北地檢報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及給予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以114年度執字第153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項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又法院就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之案件,於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認無明顯瑕疵後,尚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等實體事項,始得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共18罪刑(各罪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已履行完畢)、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本案犯1個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本案徒刑,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向新北地檢報到,並以其子即將出生,希望可以陪伴妻子、小孩等事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此有前案及本案判決(見聲字卷第25頁至第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固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惟檢察官仍應依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審認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此裁量結果既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利,自應使受刑人在檢察官作出裁量結果前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前,應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若檢察官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已就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為初步審查,且該審查結果不利於受刑人時,自應將初步審查理由及結果記載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或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在到案執行前得以知悉,以有機會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查之原因及結果表示意見,俾利檢察官裁量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裁量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亦宜將否准理由簡要告知受刑人,使受刑人獲悉否准理由,決定是否尋求救濟,以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後,以函文向本院說明該署對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預審制度,均係在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依受刑人執行筆錄內容及其前科、本案犯罪情形態樣等,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該署通知本案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曾就受刑人因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一事,以「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且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緩刑前」為由,認不予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惟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前案一併審酌,應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該署誤載為第5點第8目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時尚未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因此,該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未備註或記載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內容;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該署報到時,業經該署詢問:「若今日審核不適合做社會勞動,只能入監服刑,有何意見?」答稱其子即將出生,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以陪伴妻子、小孩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在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可能否准聲請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此有新北地檢114年4月17日新北檢 永子 114執1535字第11490451730號、同年7月16日新北檢永子114執1535字第1149088695號函檢附之說明、刑案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簽呈影本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聲更一卷第37頁至第48頁)。惟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時,已批示本案經與前案一併審酌,認受刑人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聲更一卷第41頁),顯見當時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節,已進行初步審查,則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時,自應將上開初步審查原因及結果記載於傳票命令,或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在到案執行前得以獲悉上情,以使受刑人在報到時,得以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查結果表示意見,供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併予參酌。但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初步審認受刑人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後,在受刑人於同年3月11日報到前,未以任何方式將上開初步審查原因及結果通知受刑人;且在受刑人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至該署報到時,亦僅詢問受刑人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無詳閱及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等資料、是否患有傳染病、其他疾病、曾否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有無出國計畫或服役問題,併受刑人之學歷、工作、專長等事項,及「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若今日審核不適合做社會勞動,只能入監服刑,有何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若未於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剩餘時數需入監服刑,有何意見?」等內容,均未將前開檢察官初步審認受刑人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乙節告知受刑人;而檢察官於同日在「報請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上,批示前案與本案係在5年內所犯,應視為一案,因受刑人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合計逾4罪,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旨後,亦僅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當庭向受刑人告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內容,均未將上開裁量審酌原因告知受刑人,致聲明異議人於翌(12)日具狀以受刑人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提出本案聲明異議,此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執行筆錄、簽呈影本(見聲更一卷第42頁至第47頁)、刑事聲明異議狀(見聲字卷第4頁)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認受刑人之資訊獲知權、意見陳述權已獲充分保障,本案執行程序非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按法務部訂定「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訂定理由略謂:「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依其「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用語,似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者而言。於此情形,檢察官得為考量,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尚非得以此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或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說明受刑人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應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爰寬 認其非新北地檢內部決議所稱「5年內2犯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得認定有『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所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為求公平合理審酌,遂將本案與前案一併觀察認定有「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情事,非僅以「易服社勞要點」規定為絕對或惟一標準等情(見聲更一卷第40頁)。惟受刑人本案所犯僅1個加重詐欺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其前案所犯加重詐欺雖有18罪,然各罪均經前案法院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數罪,縱如檢察官認定係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仍不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訂定說明所稱「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參酌前開所述,檢察官將受刑人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數併計,認定有該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非有當。
(四)檢察官雖稱受刑人係在前案緩刑期間經法院諭知本案罪刑確定,且迄今未繳交前案判決諭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者,常有諸多詐欺犯行因遭查獲之內容不同、偵審程序終結速度、個案法院審酌情事不同,致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以不同案件判決之情形;因「易服社勞要點」訂定時尚無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情事,且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未載明數罪併罰案件中,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予適用,是將本案與前案一併觀察認定有無「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情事,並無不當(見聲更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7頁)。然「易服社勞要點」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此為該要點第1點所明定;亦即該要點為法務部訂定供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作業之統一客觀標準,則檢察官就本案審酌准否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時,自應依循該要點之規定。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既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非該要點之規範範圍,益徵「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數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無從列為「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罪數之計算基礎;是檢察官在審認受刑人本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時,將其前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予列計而為審酌,自非妥適。至於受刑人有無履行前案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檢察官是否以本案作為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等項,均屬前案執行之問題,與法院審查檢察官就本案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所為系爭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乙事無涉。
(五)綜上,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中,對於受刑人之資訊獲知權、意見表達權之保障未周,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檢察官將受刑人前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本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計其罪數,據以審酌認定本案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事由,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亦非有當。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雖聲請法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後,通知其閱卷表示意見(見聲字卷第4頁至第5頁)。然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經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於同日入監執行本案徒刑迄今,執行期滿日為同年9月1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而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隨即依發回意旨函詢檢察官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認本案執行程序及實體部分有前開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有理由,業如前述。如待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閱卷或陳述意見,勢將延滯本院裁定時間,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爰未在裁定前通知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