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33號
97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107號、第602號、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2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4月;再與上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96年11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96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及96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4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或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頁、院四卷第7頁),且經警於上開時間4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或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J424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96年11月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6年12月25日KH2007C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4、5頁、偵四卷第8、
9頁)。足見其所稱於上開時間6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2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4月;再與上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宣告刑│備註│├──┼────────┼─────────────┼────┤│1│甲○○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玖月。│即如附表│││毒品││二編號1│││││所示犯行│├──┼────────┼─────────────┼────┤│2│甲○○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如附表│││毒品││二編號2│││││所示犯行│├──┼────────┼─────────────┼────┤│3│甲○○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玖月。│即如附表│││毒品││二編號3│││││所示犯行│├──┼────────┼─────────────┼────┤│4│甲○○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玖月。│即如附表│││毒品││二編號4│││││所示犯行│├──┼────────┼─────────────┼────┤│5│甲○○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玖月。│即如附表│││毒品││二編號5│││││所示犯行│├──┼────────┼─────────────┼────┤│6│甲○○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如附表│││毒品││二編號6│││││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種類│├──┼───────┼─────────────┼───────┤│1│96年10月25日凌│高雄縣某路邊│第一級毒品海洛│││晨3、4時許││因│││││││││││├──┼───────┼─────────────┼───────┤│2│96年10月25日凌│高雄縣某路邊│第二級毒品甲基│││晨3、4時許││安非他命│││││││││││├──┼───────┼─────────────┼───────┤│3│96年11月2日下│高雄縣某路邊│第一級毒品海洛│││午6時45分 許起 ││因│││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4│96年11月9日下│高雄縣某路邊│第一級毒品海洛│││午7時許起回溯││因│││24小時內之某時│││├──┼───────┼─────────────┼───────┤│5│96年12月2日下│高雄縣某路邊│第一級毒品海洛│││午2時30分許起││因│││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6│96年12月2日下│高雄縣某路邊│第二級毒品甲基│││午2時30分許起││安非他命│││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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