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丑○癸○○卯○○乙○○巳○○己○○寅○○辰○○戊○○辛○○子○丁○○庚○○○午○○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共計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丑○、癸○○、卯○○、乙○○、巳○○、己○○、寅○○、辰○○、戊○○、辛○○、子○、丁○○、庚○○○、午○○、丙○○、甲○等17人,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3月6日為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其等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除被告乙○○犯罪所得1,000元外,其餘16人均犯罪所得各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查扣案如附表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為被告壬○○、丑○、癸○○、卯○○、乙○○、巳○○、己○○、寅○○、辰○○、戊○○、辛○○、子○、丁○○、甲○、庚○○○、午○○及丙○○等17人所有,且為其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罪之投票受賄所得,各據其等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考,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表┌───┬──────┬──────────┐│編號│姓名│扣案金額│├───┼──────┼──────────┤│1│壬○○│5,000元│├───┼──────┼──────────┤│2│丑○│同上│├───┼──────┼──────────┤│3│癸○○│同上│├───┼──────┼──────────┤│4│卯○○│同上│├───┼──────┼──────────┤│5│乙○○│1,000元│├───┼──────┼──────────┤│6│巳○○│5,000元│├───┼──────┼──────────┤│7│己○○│同上│├───┼──────┼──────────┤│8│寅○○│同上│├───┼──────┼──────────┤│9│辰○○│同上│├───┼──────┼──────────┤│10│戊○○│同上│├───┼──────┼──────────┤│11│辛○○│同上│├───┼──────┼──────────┤│12│子○│同上│├───┼──────┼──────────┤│13│丁○○│同上│├───┼──────┼──────────┤│14│甲○│同上│├───┼──────┼──────────┤│15│午○○│同上│├───┼──────┼──────────┤│16│庚○○○│同上│├───┼──────┼──────────┤│17│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