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沈傳凱 被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林志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僅包含 張慶弘 、 莊家祐 、 邱冠傑 、 曾玄倫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峰 」、成年女子「 阿嘉 」、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被告林志達並未參與,此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所認定,況本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
6、1933號起訴書中,就原告受害部分,亦未將被告林志達列入共同正犯。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志達犯罪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非因被告林志達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另對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被告林志達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