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被告呂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聰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4、5瓶後,竟仍於翌(29)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因騎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呂聰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聰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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