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現在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正值青壯之年,有喜歡之物,未思努力賺錢購買,反以竊盜之方式取得,可徵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180元、且經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王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鄭美惠 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店內,徒手竊取鄭美惠所有之貔貅 黃玉 手鍊1條、黃玉戒子1只及墨玉戒子1只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返回住處。經鄭美惠清點店內物品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王吉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4樓門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吉盛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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