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毓胤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賈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