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鈦興塑膠有限公司即泰興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興 相對人 吳錦德
黃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6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債券),計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或已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71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7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66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9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聲字第70號函、95年度執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標的執行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9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60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關於相對人吳錦德及黃三郎之部分,業經本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17483號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12日送達;關於相對人鈦興塑膠有限公司即泰興塑膠有限公司之部分,亦獲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均於聲請人提存後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訴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4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既於提存後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勝訴確定判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