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補繳,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七千二百零六元。經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黃銘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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