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08號聲請人乙○○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關係人 胡平儀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公同共有第三人丙○○之16筆土地。本件被繼承人甲○○於75年5月29日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丙○○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民法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遺產清理、債權清償等行為及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於移交後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即行消滅(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6400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末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選任之原遺產管理人權限消滅時,法院自得依聲請再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清冊、家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宗,丙○○遺有土地,又甲○○為丙○○之配偶,於41年共同收養聲請人即乙○○,是丙○○於5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與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乙○○;甲○○於54年與乙○○終止收養,故甲○○於75年5月29日死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2年11月13日屏恆戶字第11230398900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平恆地一字第1130501176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核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宗(頁21-27)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然甲○○死亡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資料,曾有利害關係人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前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87年度管字第8號受理後,於87年8月11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2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87年度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及承受原有業務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113年2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30701627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000000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佐;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已將前揭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收歸國有後,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國有財產署既將甲○○當時所賸遺產移交國庫,其管理權即行消滅,故經本院准予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0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甲○○如就丙○○之土地有繼承權,亦未拋棄繼承,是其仍有賸餘遺產,而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聲請人與甲○○同為丙○○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胡平儀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胡平儀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