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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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0藥鏟1支0夾鏈袋1批0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王冠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冠唯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9號)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藥鏟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管路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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