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富具保人阮明建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明建姓,因被告楊詠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檢署
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期間,被告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8月19日屏檢 錦福 113執4063字第113903435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發文字號:里警偵字第1138004166號)、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裁定前之113年10月21日經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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