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葡萄糖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葡萄糖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欽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5行「楊欽泉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欽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旋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9號、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粉末2包(毛重共1.78公克,驗餘淨重共1.11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時用以稀釋劑量之葡萄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且上開粉末2包雖經警方初步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檢驗照片2幀(見警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偵卷第28頁)存卷可稽,是上開粉末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楊欽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泉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仍(一)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同上其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2包(毛重1.33、0.45公克、驗餘淨重0.99、0.12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接頭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欽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查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被告於104年3月25日23時│││份│5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4O-089號。│├──┼───────────┼───────────┤│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四│扣案之未發現含有法定毒│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品成分之粉末2包及所有│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接頭1個等││││物。││├──┼───────────┼───────────┤│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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