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65號、第11892號、第1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 徐岳 園」署押貳枚、「 王周 昭玲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徒手侵入 徐岳園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未上鎖之住處內,並在2樓房間內竊取徐岳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陳正哲竊得徐岳園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汶勝通訊行」,以刷卡交易之方式,購買iPhone6Plus及SAMSUNGNOTE
3行動電話各1支,並在持卡消費結帳時提出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徐岳園名義,分別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0元及1萬9090元2張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徐岳園」之署押,並交回予店員 許淑婉 收執而行使之,致許淑婉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岳園之利益與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正哲於同年5月2日上午9時48分(起訴書原載「104年
6月22日凌晨1時1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南投縣○○鎮○○路○○○號 李文達 所經營之「7-11超商龍星門市」購物消費,因身上現金不夠購買星城電玩遊戲光碟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遊戲光碟片1片藏在腹部,未予結帳而僅結帳其餘商品得手後離去。
四、陳正哲於同年6月22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 陳冠廷 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其內並竊取陳冠廷所有放在電視機旁櫥藏櫃之潽洱茶磚2盒,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陳正哲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行經 王周昭玲 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犯意,徒手侵入其內並竊取王周昭玲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900元、輕機車VKS-
299號行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陳正哲竊得王周昭玲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彩虹通訊行」,向店員 柯尹婷 佯稱係王周昭玲之配偶,持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王周昭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假冒王周昭玲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周昭玲」之署押,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回店員柯尹婷收執而行使之,致柯尹婷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王周昭玲之利益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正確性。
七、陳正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順飲菸酒公司」,出示「秀山莊」名片1張,向店員 廖宥情 佯稱渠係秀山莊經理的兒子,並選購價值7萬6000元之洋酒2瓶後,謊稱等一下秀山莊即會派人前來付款云云,致廖宥情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洋酒2瓶交付予陳正哲。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正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岳園、陳冠廷、王周昭玲、廖宥情及證人許淑婉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雲警斗六分局】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南警第二分局】警卷第13至24頁、雲警斗六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李文達於警偵之證述(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投警草屯分局】警卷第4至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復有汶勝通訊行出具之遭盜刷行動電話序號條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雲警斗六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警第二分局警卷第55至57、49至50、28至29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警第二分局警卷第31至46頁、雲警斗六分局警卷第16至17、43至45頁、投警草屯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署押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各盜刷該信用卡2次之時間分別為
104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及同日時26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21頁),甚為密接,且在同一特約商店,雖被告各有2次盜刷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之,應認僅係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六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於詐
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質疑,惟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徐岳園」、「
王周昭玲」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簽帳單,因已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由該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應沒收物│├──┼───────────────────┼─────────────┤│1│陳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陳正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徐岳│││徒刑玖月。│園」署押貳枚沒收。│├──┼───────────────────┼─────────────┤│3│陳正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陳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陳正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周│││徒刑玖月。│昭玲」署押壹枚沒收。│├──┼───────────────────┼─────────────┤│7│陳正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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