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債務人 蔡宜伶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裕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1元(每期含保單解約金1,998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0,2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2,45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
有精英服務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104)精營字第104019號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凃○○(00年出生)、長子凃○○(000年出
生)均尚年幼,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已離婚,約定前夫甲○○每月需支付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用,債務人現與子女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離婚協議書、甲○○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6,503元(不含保單解約金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955元,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5,035元【計算式:10,869+〈7,083×2-10,000〉=15,03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第1期至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998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1,990元,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1,99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8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0,848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24=430,848】,扣除後剩餘108,43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0,2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出單據證明各項生活費支出屬實,並適度縮減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任職狀況如屬穩定,收入必將逐年提高,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亦應提高,並查明有無其他獎金;另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可知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更顯其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如許其僅清償6年百分之10之債務,即可免責,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難謂公允,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僅為預估數額,實際支出情況,在各細項間略有增減,乃屬當然,倘總額未超出前揭標準,其生活水平即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狀況,強令債務人需提出各項單據,並無實益,亦屬過苛,以債務人每月之支出狀況,已竭力撙節,難認有何奢侈浪費情事。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前揭標準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或其他業績獎金係企業顧主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員工業績未達標準,則無法發放獎金,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經查,債務人非屬公教人員,薪資並無必然隨年資增加之可能性,需視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據精英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等非固定獎金,有該公司函可參,可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並無虛偽不實。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1元。││②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3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55,36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80,204元。││4、清償成數:10.3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6期│第7~72期││├──┼──────┼─────┼────┼────┼─────┼──────┤│一│臺灣土地銀行│679,515│14.6%│1,241│949│70,080│├──┼──────┼─────┼────┼────┼─────┼──────┤│二│元大國際資產│74,724│1.61%│137│105│7,7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板信商業銀行│134,950│2.9%│247│189│13,956│││├──┼──────┼─────┼────┼────┼─────┼──────┤│四│台北富邦商業│189,167│4.06%│345│264│19,494│││銀行││││││├──┼──────┼─────┼────┼────┼─────┼──────┤│五│新光行銷股份│60,021│1.29%│110│84│6,204│││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106,677│2.29%│195│149│11,004│││銀行││││││├──┼──────┼─────┼────┼────┼─────┼──────┤│七│合作金庫商業│83,198│1.79%│152│116│8,568│││銀行││││││├──┼──────┼─────┼────┼────┼─────┼──────┤│八│兆豐國際商業│186,297│4%│340│260│19,200│││銀行││││││├──┼──────┼─────┼────┼────┼─────┼──────┤│九│大眾商業銀行│41,250│0.89%│76│58│4,284│├──┼──────┼─────┼────┼────┼─────┼──────┤│十│萬榮行銷股份│37,314│0.8%│68│52│3,840│││有限公司││││││├──┼──────┼─────┼────┼────┼─────┼──────┤│十一│遠東國際商業│78,935│1.7%│145│111│8,196│││銀行││││││├──┼──────┼─────┼────┼────┼─────┼──────┤│十二│京城商業銀行│816,513│17.54%│1,491│1,141│84,252│├──┼──────┼─────┼────┼────┼─────┼──────┤│十三│裕融企業股份│205,243│4.41%│375│287│21,192│││有限公司││││││├──┼──────┼─────┼────┼────┼─────┼──────┤│十四│立新資產管理│1,961,556│42.14%│3,582│2,740│202,33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655,360│100﹪│8,501│6,503│480,20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