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叔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叔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叔燕因工作之故常至臺南市○○區○○街○○號由陳 李月桂 經營之「金屋旅社」投宿,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余叔燕不滿「金屋旅社」櫃臺之服務,遂與 陳李月桂 之女 陳韻雯 在「金屋旅社」旁廟口前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你這個恰查某、恰北北,難怪嫁不出去。」(臺語)等語辱罵陳韻雯,足以貶損陳韻雯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余叔燕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復徒手抓陳韻雯雙手、以腳踢陳韻雯之左小腿,致陳韻雯受有雙手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陳韻雯、證人陳李月桂、 林永勝林映辰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叔燕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認證人陳韻雯、陳李月桂、林永勝、林映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韻雯、陳李月桂、林映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陳韻雯、陳李月桂、林映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韻雯、林映辰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叔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韻雯、證人即陳韻雯之母陳李月桂、陳韻雯之前同居人林永勝、林映辰、被告之女 林靖容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你這個恰查某、恰北北,難怪嫁不出去。」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陳韻雯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金屋旅社」旁廟前之馬路旁,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余叔燕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口與陳韻雯發生爭執時有身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陳韻雯擋住伊去路且步步進逼,不得已之下才以手推陳韻雯之肩膀把她推開,並未抓陳韻雯之雙手或以腳踢她云云。經查:
⒈陳韻雯因受有雙手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於103年5月14
日至醫院就診治療,業據陳韻雯指訴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陳韻雯受有上開傷勢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陳韻雯之母陳李月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金屋旅
社」內說隔壁廟裡之椅子不讓她坐,伊跟被告說在外面不要太兇,對人要客氣,被告就不高興出去,陳韻雯也跟著出去,伊擔心陳韻雯被打,隨後跟在後面,除了聽見被告以『臭雞掰,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難怪嫁不出去』罵陳韻雯外,亦看見被告原本坐在廟前之鐵欄杆上,突然起身揮手打陳韻雯,並以腳踢她,是伊把他們2人拉開等語(見偵1卷第15頁);證人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與陳韻雯同居,當天是陪陳韻雯回「金屋旅社」探視陳李月桂,案發時伊在樓上睡覺,忽然聽見陳韻雯之女兒 游乃靜 跑到樓上叫媽媽跟人吵架,伊聽到後就跑到隔壁廟前被告與陳韻雯在吵架之地方,過程中被告以『臭雞掰,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難怪嫁不出去』罵陳韻雯,之後再以腳踢陳韻雯並用手把她推倒,陳韻雯倒下後被告還用手打她,因伊是男生較不方便,所以是由陳李月桂擋在中間把他們雙方拉開,他們被拉開後就一直互罵,結束後就返回旅社,當時在案發現場有很多人,伊可以認出的有被告、陳韻雯、陳李月桂、林映辰、陳韻雯之女而游乃靜及被告之女兒林靖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證人林映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至「金屋旅社」要找陳韻雯之女兒,在櫃臺聽到隔壁廟前靠近馬路的地方有吵雜罵人之聲音,伊才探頭走出去看,到現場時聽見被告以『你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你這個恰查某、恰北北,難怪嫁不出去』罵陳韻雯,接著走上前用手抓著陳韻雯之手及以腳踢她,後來是陳李月桂與林永勝把她們架開才無身體碰觸,之後他們2人留在現場互罵,互罵完後陳韻雯就返回旅社,伊跟著回去,回到旅社後陳韻雯說她手、腳都有受傷要去提告,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陳韻雯、林永勝、陳李月桂,但沒看到被告之女林靖容等語(見偵1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地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韻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陳韻雯開「金屋旅社」,當晚被告就一直跟陳李月桂討論別人的事,但陳李月桂不想跟被告討論,被告就在旅社跟陳李月桂吵鬧,伊看見後就請被告到外面去,被告之後就到隔壁廟前,但之後又進去旅社罵陳李月桂又回到廟前,伊就跟著出去對被告說不要再進來吵了,被告反罵伊『你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你這個恰查某、恰北北,難怪嫁不出去』,罵完後又突然衝上前用腳踢伊的腳,伸出雙手拍向伊的肩膀再順勢抓伊之手,導致伊因此受傷,最後是陳李月桂上前勸架隔開,把伊推開並叫伊進去旅社等語(見偵1卷第14頁反面、第68至72頁)。
⒊以陳李月桂、林永勝、林映辰、陳韻雯上開證述互核以觀,
上揭證人針對被告如何以手抓住陳韻雯之雙手,並以腳踢陳韻雯成傷之先後順序、趨前勸架及在場圍觀之人雖有部分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稽。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執此以觀,證人陳李月桂、林永勝、林映辰所證情節,就一些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被告以上揭穢語辱罵陳韻雯,並另徒手抓住陳韻雯之雙手,以腳踢陳韻雯左小腿而致陳韻雯受傷,經陳李月桂制止始罷手等情則均一致,復與告訴人陳韻雯訴情節及其受傷情狀相吻合,自均堪以採信。⒋被告之女林靖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要前往「金屋旅
社」向被告拿錢吃飯,到達時就看見被告及陳韻雯在旅社旁廟前互罵,陳韻雯有用髒話罵被告,被告也有以『你脫光光出來也沒人要,你這個恰查某、恰北北,難怪嫁不出去』回罵,之後陳韻雯一直逼近被告,被告始以手推陳韻雯之胸口把她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益徵陳李月桂、林永勝、林映辰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而林靖容復證稱:被告與陳韻雯發生爭執時,她們2人身體並未接觸,被告亦未以腳踢陳韻雯,最後是由陳李月桂把她們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以林靖容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既未與陳韻雯有身體之接觸,又何能以手推向陳韻雯之胸口將其推開。再者,被告如既已將陳韻雯推開,已無肢體之碰觸,又何須由陳李月桂介入上前勸架將渠等2人隔開,是林靖容所言前後未盡相符而互有矛盾之處,而其又為被告之女,不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是實難以林靖容之前揭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徒手抓陳韻雯雙手、以腳踢陳韻雯之左小腿
,致陳韻雯受有雙手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應堪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金屋旅社」櫃臺人員之服務態度,竟不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即率爾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及受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復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其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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