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玲
鄭資華 被告 陳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70元,及其中18,037元自民國
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836元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0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8,970元未依約清償,其中68,193元為消費款、77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8,193元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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