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俊勳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9.8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5毫克,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15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俊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吳俊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勳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9、20時許起,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飲酒,飲至同年9月19日近2、3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00號路燈桿處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吳俊勳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而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吳俊勳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99.85mg/dl,換算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俊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吳俊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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