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紀錄,竟不知悛悔,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 巫文富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富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因擔任位於新竹市○○街00號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旁之「卡氏汽車美容服務處」店員,向停車於該處之 王孟芩 推銷洗車服務,而發現王孟芩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即IPOD)置於王孟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漏未帶入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竊取上揭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巫文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王孟芩發現上揭平板電腦遭竊並質之巫文富,因巫文富否認拿取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經巫文富同意而查看巫文富之皮包、置物櫃、機車後發現失物(已發還王孟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巫文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孟芩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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