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熊國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熊國保於10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上址圍牆至2樓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2樓2之5室 蔡政哲 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該房間內蔡政哲所有之相機及電腦主機各1台,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蔡政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陳啟宏 之住處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推開上址冷氣窗口,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屋內陳啟宏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陳啟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政哲、陳啟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國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熊國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11、54至5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告訴人蔡政哲、陳啟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三)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9頁)。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3張(見偵查卷第16至28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熊國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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