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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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1日所為102年度竹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彥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賴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侮辱公務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見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30頁、第43至45頁反面)、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簡上卷第26至2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傷害之犯行,並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僅因一時失慮,當眾侮辱執行公務中之告訴人,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24頁、第4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見簡上卷第15頁、第31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9頁),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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