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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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雖已逾六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原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124號│112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事實審├──┼─────────┼─────────┤││判決│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4日│98年4月24日│││日期│││├───┴──┼─────────┴─────────┤│備考│上開二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