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賜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再賜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王再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64年1月3日,以6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再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7頁反面)」。
二、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旺欽 之妻 黃靜 要於警詢時、被害人陳旺欽之子 陳文軍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0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幀附卷可佐,且被害人陳旺欽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救,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被害人家屬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害人在住處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花蓮慈濟醫院101年1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0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且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1.陳旺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2.王再賜駛自小客貨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4月1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旺欽騎乘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潘俊超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依規定速限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彌補之法益侵害,行為可訾,惟被害人陳旺欽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自首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陳旺欽之妻 黃靜要 、子陳文軍、女 陳英美陳英秀陳筱庭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725,000元,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文軍供述在卷,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積極填補被害人黃靜要、陳文軍、陳英美、陳英秀、陳筱庭所受喪親之痛,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業,生活費來源為其所領老人年金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64年1月3日,以6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王再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賜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里鎮○○○縣道德武段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雖不良(彎道),惟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旺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北上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橫跨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進入南下車道,王再賜見狀雖欲閃避,情急之下卻錯將駕駛之上開車輛偏離駛至南下車道,而撞擊斯時正在南下車道之陳旺欽人車,致陳旺欽頭、頸、胸、腹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7日14時40分許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王再賜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再賜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旺欽之子陳文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當事人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旺欽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雖不良(彎道),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旺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11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旺欽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被害人陳旺欽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旺欽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請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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