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粗鄙、不雅之言語侮辱執勤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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