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于俐選任辯護人陳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于俐於民國103年1月4日1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途○○里區○○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 謝銘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往美群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謝銘恩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鄭于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謝銘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