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78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